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惠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 圖利容留 性交│背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日│96年9月、10月間│98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5498號│緝字第1148號│緝字第17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3│101年度易字第159│102年度簡字第200││實││56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30日│101年8月2日│102年7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3│101年度易字第159│102年度簡字第200││判││56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11日│101年9月3日│102年8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599號│字第13236號│字第9299號││├─────────┴─────────┤│││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