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明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應逕依現行之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11.10│101.08.27││├────────┼─────────┼─────────┼─────────┤│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856號│偵字第42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102年度壢簡字第70│││事實審││21號│7號│││├────┼─────────┼─────────┼─────────┤││判決日期│101.12.20│102.05.31││├───┼────┼─────────┼─────────┼─────────┤││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01.22│102.07.08││├───┴────┼─────────┴─────────┴─────────┤│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