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欽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黃欽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
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2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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