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105年度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統一超商鼎上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指示,以「范先生」為收件人名義,利用宅急便方式,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陳專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甲○○、丁○○,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嗣甲○○、丁○○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邱舒婷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申請貸款,自稱「陳專員」之人說要幫伊作薪資轉帳的假資料來辦貸款,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而受騙,始依「陳專員」之指示寄出上開帳戶等資料,伊自郵局帳戶領有單親、中低收入戶之補助,知悉一個帳戶出問題會導致伊全部帳戶被凍結,故不會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影響到伊之補助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陳專員」電話聯繫,依指示於104年10月28日,以「范先生」為收件人名義,利用宅急便方式,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陳專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3-35頁),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35、37頁)。嗣被告之上開帳戶遭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手法向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9-11頁),復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詳細交易資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21、22、23頁),堪認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又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對其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為一定之瞭解始有可能,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據被告供稱:伊接獲某公司陳專員之電話要幫伊申請貸款,要伊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給桃園「范先生」,伊已忘記該公司之名稱、不知道對方之姓名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4頁),可知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者為「陳專員」,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之收件人名義則為「范先生」,兩者身分並不相符,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豈能毫無懷疑?且被告寄件所留存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所載之寄件品名為「電子產品」,與其實際寄送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有異,日後被告將如何憑該收執聯索回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亦有疑竇,被告竟在上開可疑之情況下,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就如何取得貸款等細節,該代辦人均未說明,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時,該持有提款卡、密碼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佐以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被告於96年間曾參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入帳之贓款,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22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對詐欺集團的手法很瞭解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自當知悉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之手法,而充分瞭解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存提工具之風險,竟仍無視前述「陳專員」貸款經過不合情理之處,執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身分不明之人,任由該人使用帳戶,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是因貸款交付帳戶,未曾想過會被用來詐欺,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顯不可採。
(三)況且,根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專員」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作薪資轉帳之假證明、外面會包辦貸款所需之虛假文件如勞健保資料、在職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3、73-74頁),足認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係委託他人製作虛偽財力證明、工作證明,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陳專員」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更是顯見其於交付帳戶當時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陳專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專員」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自郵局帳戶領有單親、中低收入戶之補助,知悉一個帳戶出問題會導致伊全部帳戶被凍結,故不會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影響到伊之補助云云,經查:告訴人2人報案後,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31日、11月2日先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1、52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訂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開立包含郵局帳戶在內之其他存款帳戶,亦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暫停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惟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寄交「陳專員」前,對於該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有所知悉,已如前述,被告在了解該風險及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相關規定之情況下,仍決定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堪認其已將日後郵局帳戶恐無法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功能之後果考量在內。況被告之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對於其單親、中低收入戶等資格之認定不生影響,此觀本案案發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4年12月18日高市左區社字第10432320900號函,仍將其全家2口(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05年1月起繼續列冊中低收入戶即明(見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之郵局帳戶縱因本案而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此等事實仍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陳專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提領款項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或該詐欺集團將憑藉虛偽不實之拍賣網頁,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男子及其成年成員之人數、施用詐術之方式等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男子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犯案、以及藉由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拍賣網頁為詐欺方式,實有可疑,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陳專員」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犯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原審亦以此作為量刑理由之一,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5年8月2日與告訴人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該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79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矢口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履行付款,有意賠償告訴人丁○○損害然因告訴人丁○○未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民國)││├─┼───┼──────────┼────┼────┤│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0│9,000元││││10月31日12時40分前某│月31日1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時40分│││││刊登虛偽之販賣吹風機││││││訊息,致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104年10│7,850元││││集團聯繫訂購上開吹風│月31日16│││││機,並依指示操作而匯│時55分│││││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0│9,612元││││10月31日15時許,撥打│月31日17│││││電話給丁○○,佯稱是│時31分│││││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付││││││款,將遭自動扣款12期││││││,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