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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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9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一般約定條款第30條第2項前段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
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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