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4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4月21日;金額:
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對原告主張積欠借款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僅以其非惡意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