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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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原名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萬柒仟
伍佰 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
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
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
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及93年6月1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
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5月1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956,566元未給付;被告另於9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按
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現金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9月27日止共積欠57,546元未
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
及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