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扁柏貳塊沒收之。
事實
一、彭偉明知名籍不詳、自稱「 張永國 」之成年人持有之貴重木扁柏(漂流木根材部)2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張永國」購買上揭扁柏2塊,並放在花蓮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年9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扁柏2塊。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52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彭偉固 坦承有向「張永國」購買上揭扁柏2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上揭扁柏2塊係伊向「張永國」購買,伊可提出買賣契約及來源證明,而該扁柏是漂流木,均有依法申報,屬私人財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以價金2萬元,向「張永國」購買上揭扁柏2塊,並放在花蓮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年9月14日,為花蓮林管處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扁柏2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 賴光榮 於警詢、偵訊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55頁,偵卷第18頁至同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臺灣扁柏係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故本案扣案之扁柏2塊,除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無誤。
(三)次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海上漂流木如由漁民打撈,進港後應由海巡署或港務局人員,查看該漂流木有無烙印國、公有記號。如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者,由海巡單位交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縣(市)政府運回集中保管,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如屬於無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則依民法第802條無主動產先占規定辦理,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七)第1款、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故拾得漂流木,除依上揭規定通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外,拾得人均應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
(四)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05年6月13日提出「買賣合約書」及「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宜蘭縣)拾獲海上漂流木登錄(搬運)表」各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辯稱伊向「張永國」購得扣案之扁柏2塊云云,惟該「買賣合約書」末並未鈐押締約日期,且細觀該契約上記載「買方彭偉於104年九月一日向賣方張永國購買一長約一米半寬約一米半之檜木樹頭(餘略)」,其「年」與「月、日」顯是不同筆跡,且書跡墨色深淺亦略有差異,況且該「104」之字型亦與「106」之字型非常近似,實無法排除事後補填年份,甚至誤書為案發後年份之可能。另參諸被告於104年9月14日為警查獲之際,即已辯稱向名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購得扣案扁柏2塊,果若如被告所述向「阿國」購買,應已可提出上揭買賣合約書及拾獲海上漂流木登錄搬運表,不致遲至105年6月13日始提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找不到「張永國」等語,綜合上情,均難認非被告臨訟狡飾卸責之詞,而屬實務上所謂之「幽靈抗辯」,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參諸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森林原則上概屬國有,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堪認被告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辯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偉明知購買漂流木須確認公告期間及內容,並確認合法來源證明,竟仍向「阿國」購買非法撿拾之漂流木,已助長侵占漂流木之歪風,對於國家林政管理造成損害;又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故買之贓物扁柏2塊為貴重木,且市價價值8萬元;暨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罹患重鬱症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偉故買贓物扁柏2塊,經認定如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