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陳俐伃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賴明清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筑

王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5元,及其中24,204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司促字第100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04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明清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繼承人賴明清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為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04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1年8月26日提出答辯狀,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但主張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利息部分原告也無請求權等語,嗣因原告已就被告答辯狀所載前揭抗辯事由, 於鈞院 111年11月7日審理時,同意並當庭減縮其聲明,故就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即不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四、經查,賴明清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嗣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共計28,215元,而賴明清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選任其為賴明清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臺東地院105年繼字第73號、106年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更生日報剪報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前開說明,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