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飲用完畢後,」增加「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酒測值高達0.84mg/L,且已肇致車禍之發生,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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