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蔡明哲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廖貞貴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貞貴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貞貴取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後,即持續為損害公司利益而中飽私囊之自肥行為,並於得知自訴人蔡明哲於民國106年6月2日取得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准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王道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後,而認無法繼續霸占該公司攫取不當利益,竟心生歹念,於同年6月
8日、6月16日連續赴遠東銀行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907,270元,據為己用;且亦拒不返還公司帳冊、財產帳冊、會計憑證、公司大小印鑑章。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背信,股東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公司,股東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縱令屬實,其所侵占者,係王道公司所有之款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王道公司。又倘王道公司受害,自訴人之股東權益可能因而輾轉受損,充其量為間接被害人而已,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股東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從而,自訴人主張係王道公司之股東,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顯是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自訴被告廖貞貴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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