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銘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間在臺北市以新台幣五萬元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大麻施用,發現內有種子而將種子挑出,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其種植在臺南市○○區○○○街○○號,至一0六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搜獲大麻植株三株、大麻煙草一包(純質淨重二十二點四四公克)及許金銘所有供製作大麻煙之捲煙紙二盒扣案,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二十公克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栽種大麻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金銘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案件提起公訴,於一0六年六月三日繫屬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許金銘於一0五年十月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經發現購得之大麻內有大麻種子五十顆,竟萌生意圖栽種大麻種子而製造大麻之犯意,乃另購得栽種大麻之相關器具、土壤、盆栽、肥料等,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大麻種子以泥土覆蓋栽種於盆栽,並依照其於網路上習得之種植方式,以日照、灌溉、施肥,待其成株開花,栽種大麻種子成株三株,其並於一0六年三月間大麻植株開花長成,剪下成株之大麻葉花蕊,以烤箱、電風扇等乾燥後,摻入香菸內施用。嗣於一0六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四樓頂樓陽台執行搜索,扣得大麻植株盆栽三盆(植株分別為八十八、七十七、一0九公分)、大麻葉一包(淨重二十二點四四公克)、剷子、枝葉肥、栽培土、灑水瓶、水管、肥料盒、撲滅松農藥、電風扇、乾燥大麻、捲煙紙、剪刀、夾鏈袋、濾嘴、電子磅秤、烤箱等物。」,則本件檢察官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七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栽重大麻及持有大麻逾二十公克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述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起訴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一0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案件,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惟並不影響上開起訴事實相同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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