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克制情緒、理性溝通,竟率爾以腳踹踢告訴人 羅興 發小腿致傷,顯漠視他人之身體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酌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06號被告曾清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輝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旁工地,因不滿 羅興發 傾倒工地廢土、小水泥塊時未注意,致其遭小水泥塊砸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羅興發小腿,使之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興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清輝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羅興發傾倒廢土之方式,而踹踢羅興發小腿之事實,
(二)告訴人羅興發之證述,(三)證人 楊志鴻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報警後搭救護車就醫之事實,(四)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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