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麗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麗卿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55-1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與新興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於同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旋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11月28日到案陳述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審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車行經集美街與新興路口,其當時車速很慢,見交通號誌亮紅燈順勢停下,因右前方約5公尺路口有兩位警員在盤查,其中一位示意要其往前,所以迅速前進1公尺頓一下,確認要其過去,才再騎往警員處接受盤查,查畢後,另一位警員竟開舉發通知單要其簽名,並恐嚇其若不簽,將改開「拒絕盤查」罰過多,其未闖紅燈,事實上連十字路口都還未到達(至少距5公尺),盤查時才到路口,始終沒再前進,亦無左、右轉,更無跨過路口騎往新興街,此根本係警員惡意栽贓,隨便羅織罪行,其要求警員務必提出照片或錄影佐證,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再按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殊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雖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另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盡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抵觸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相契合。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非不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倘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猶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事屬當然。復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蒐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渠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渠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又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渠證言證明力之評價。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係委由法官評價,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以,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資料之綜合推理作用,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取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其對事實發生經過之關鍵事項所為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定。再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前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且一律依上揭基準表所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11號解釋闡述甚明。
五、經查:
(一)證人 周郁翔 於本院100年3月3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於99年11月13日在何單位服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服務」、「(問:你於99年11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何處與何人執行何勤務?)我於99年11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執行2時至4時巡邏勤務,在集美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與警員 謝豐舟 二人共同執行勤務」、「(問:你當天執勤時有無見過在庭異議人?)有」、「(問:當天舉發情形為何?)我跟謝豐舟在集美街與新興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剛好有碰到一名可疑之男子,我們兩人就向前盤查,結果於當天晚上大約2時30分左右,看到異議人從集美街往新興路口過來,因為當時是紅燈,可是異議人的眼睛是正對著當時的里長候選人 李政達 服務處那邊觀看,並沒有注意到紅燈,便直直往前騎過來,並已過馬路中線,我先看到之後,便攔查異議人,我就問異議人她怎麼會闖紅燈,異議人就說因為當時眼睛沒有注意到前方紅燈,只是注意著里長候選人李政達的服務處為什麼那麼晚了還沒有休息,於是我就對異議人問說有無看到警察在前方盤查一位可疑人士嗎,異議人說她沒有注意到,於是我就對異議人講說因為她闖紅燈了,我們必須依法告發,我並告訴她如果她有異議可以跟開單的謝豐舟警員申訴,因為警方有行政裁量權,如果異議人有異議可以跟謝豐舟警員敘明情況」、「(問:請你確認你發現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及攔停時你們所站立之位置?〈提示卷頁第15、16頁令其辨認並以藍筆圈記簽名〉)圈記如第15頁上方之照片」、「(問:當時你們是誰負責盤查那位可疑人士?)當時是謝豐舟負責盤查,我是負責警戒」、「(問:是否記得當時的違規車輛特徵?)不記得了……,我是把她攔下來,但是負責開單的後續作業是由謝豐舟警員負責,我沒有特別注意她的車輛特徵,只有看見她闖紅燈」、「(問:當時異議人有無附載其他人?)她沒有載人,自己一個人騎」、「(問:當時異議人闖紅燈的車速如何?)沒有很快,她的眼睛是往里長候選人那邊觀看」、「(問:李政達候選人服務處在何處?〈提示卷頁第15、16頁令其辨認並以藍筆圈記簽名〉)圈記如第16頁上方照片,並記明異議人之車行方向」、「(問:你是如何認定該車輛闖紅燈?)因為當時集美街與新興路口在李政達候選人服務處前方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當時並沒有停下來,因為她當時眼睛是注視著服務處」、「(問:異議人騎車通過該路口,沒有做任何停等動作嗎?)她慢慢騎,可能沒有注意到前方號誌,因為她的目光一直注視著候選人服務處」、「(問: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位置至異議人車輛間之目光視線是否有遭任何物體遮蔽?)沒有,因為當時沒有車輛擋住,而且只有她1臺機車」、「(問:當時該路口的車流量、氣候、天色及照明如何?)車流量稀少,因為是夜間,晴天,夜間昏暗,有路燈及便利超商店面的燈」、「(問:你確定被你攔停的那個人就是在場的異議人?)我確定」、「(問:異議人遭攔停之後,有無比較特別的言語或動作?)沒有,但是異議人有跟我表示她並不是故意的,她的眼睛只是注視著候選人服務處那麼晚了怎麼還沒有休息,她也要去做生意的店舖,希望看可不可以不要開或者是開少一點,因為她沒有闖紅燈之故意,於是我就向她表示開紅單的不是我,有什麼問題或意見表示,可以跟謝豐舟警員反應,因為裁量權在他身上」、「(問:你攔停之前,有無揮手要異議人往前之動作?)因為異議人已經過停等線,通過路口一半了,異議人當時目光一直在候選人服務處,並沒有做任何停等動作,也沒有發現前方有警察,所以我才向她揮手攔停」、「(問:你們執勤時,有無攜帶任何錄音、錄影設備?)有」、「(問:舉發本件違規當時有無錄音、錄影?)當時不是我開單的,所以我沒有錄音、錄影,我把她攔下來後,詢問她為何闖紅燈,之後就由負責開單勤務的謝豐舟警員處理後續,我就繼續負責現場警戒工作」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謝豐舟於本院100年3月3日調查時結證:「(問:你於99年11月13日在何單位服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問:你於99年11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何處與何人執行何勤務?)我與周郁翔警員在中興橋派出所轄內執行巡邏勤務」、「(問:你當天執勤時有無見過在庭異議人?)有」、「(問:當天舉發情形為何?)當天99年11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我與周郁翔警員在集美街、新興路路口便利超商前攔截另一名可疑人士,於盤查其身分過程中,發現該路口有另一名機車女騎士於紅燈時朝我們的方向直行闖紅燈,我與周郁翔警員同時發現的,此時周郁翔警員將她攔下,並告知她已構成違規事實,我們將依法舉發,之後我就拿出舉發單,詢問該名女騎士的行照、駕照是否有帶,她說沒帶,並給予舉發,舉發單上的資料是依據她所陳報的身分證資料以無線電去核對她的身分,該舉發完全依法行政,並無執法過當之虞」、「(問:該名女騎士是否為在庭的異議人?)是的」、「(問:請你確認你發現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及攔停時你們所站立之位置?〈提示卷頁第15、16頁令其辨認並以紅筆圈記簽名〉)如同卷頁第15、16頁上方照片所圈記」、「(問:當時你們是誰負責盤查那位可疑人士?)當時由周郁翔將他攔下,我們兩人同時進行盤查,我負責看他的駕照、行照,以及回報基地臺他是否為通緝人物,周郁翔警員負責警戒」、「(問:你在進行盤查,如何發現異議人違規?)當時為深夜時段,車流量非常之少,違規車輛只有1臺,騎著車直接過去,相當明顯。當時我們盤查那個可疑人物已經告一段落要歸還其證件,我就發現異議人騎車從我們前方直行而來」、「(問:當時異議人有無附載其他人?)沒有,她一個人騎」、「(問:當時異議人闖紅燈的車速如何?)時速10至20公里」、「(問:是否記得當時的違規車輛特徵?)車身為深色,車身上面有很多灰塵」、「(問:為何舉發通知單上車輛種類之記載為普通重機?〈提示卷頁第3頁並告以要旨〉)我只記得她的車身很小,我剛才說輕型機車是從她的車身大小來判斷,而不是從她的車牌來判斷,我之所以填載普通重機是依據基地臺的通報」、「(問:你是如何認定該車輛闖紅燈?)機車行向之號誌燈是紅燈」、「(問:異議人騎車通過該路口,沒有做任何停等動作嗎?)沒有」、「(問: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位置至異議人車輛間之目光視線是否有遭任何物體遮蔽?)沒有,非常清楚」、「(問:當時該路口的車流量、氣候、天色及照明如何?)車流量稀少,就只有異議人1臺機車,夜間、晴天,照明有路燈,可以看得清楚,我們當時站在超商旁邊,燈很亮」、「(問:異議人遭攔停之後,有無比較特別的言語或動作?)異議人有說覺得我們執法太嚴厲了,她說她住附近,只是離開家裡一下子。她沒有說她要右轉」、「(問:你攔停之前,有無揮手要異議人往前之動作?)我沒有做揮手的動作」、「(問:你有無看到周郁翔警員有做揮手的動作?)有,車子是他攔停、我舉發的」、「(問:周郁翔警員在做揮手動作時,異議人的車子是否有作停等的動作?)沒有,異議人是行進間」、「(問:周郁翔警員在攔停時,異議人的車子是否超過停等線?)超過了,整部機車都超過停等線了」、「(問:從車輛行向、動向來看,異議人有無要右轉的跡象?)她沒有打方向燈,她是直行,車輛也沒有往右偏的動作」、「(問: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她的目光是朝前還是有看其他地方?)她的目光朝右,所以沒有看到我們」、「(問:你們執勤時,有無攜帶任何錄音、錄影設備?)有」、「(問:舉發本件違規當時有無錄音、錄影?)我們一般是攔停下來之後才開啟錄音、錄影設備」等語相互勾稽,二人所述情節尚屬相合,並無齟齬矛盾之處,縱經異議人質之:「我當時有無問你盤查為何要開紅色的單子,而不是白色的?」、「我有無騎車往新興路方向走?」等語,證人周郁翔猶分別結稱:「妳應該是詢問謝豐舟警員,而不是問我」、「沒有,因為妳一直直行」等語明確,異議人復當庭質以:「我到紅燈時,看到你在盤查另外一個人,頭低低的,周郁翔警員對我揮手時,你有看到嗎?我有到你身邊讓你攔截嗎?」、「我在紅燈那邊停下來,因為我距離你們很遠,所以你們沒有看到對不對?」、「周郁翔警員當時跟我說只是要盤查,而不是要攔停舉發,是否如此?」、「我有無闖越新興路?」、「我在壓到停等線停等時,你有無看到?」等語,證人謝豐舟仍分別堅稱:「妳已經違規超過停等線直行,周郁翔警員將你攔停下來。當時妳已經違規,但妳還沒有到我們身邊沒錯」、「我只看到異議人紅燈直行沒有停,她無視於我們員警的存在,所以才會攔停舉發」、「我沒有聽到這一句話,但每個員警都有裁量權,他或許只是要盤查,但是我可以舉發」、「已經到新興路了,但是還沒有過新興路」、「我看異議人是直行壓過停等線」等語不移,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月6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990065593號函附之舉發違規路口全景彩色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6日北交工字第1000012350號函文及所附號誌時制計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足見前揭執勤警員係於天候良好,夜間但路燈與周邊光源充足,視線良好,車流量稀少,異議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並無其他障礙或遮蔽物,而在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且無其他物體遮蔽號誌下,以充分之時間,距案發路口號誌不遠而可輕易目觀之距離,用定點目視觀察之執勤方式,瞭解該路口之號誌燈號運作與時相交替變換情形,並確實掌握異議人之行車動線,察知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其行向路口之紅燈號誌未變換為綠燈前,即逕行超越路口停止線,而有闖越該紅燈號誌直行之違規情事,復以視線緊盯方式,在異議人前方立即攔停,並予當場舉發,是證人周郁翔、謝豐舟既均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行經該路口闖越紅燈號誌直行,並對事發經過到庭證述翔實,渠等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有明確之目擊與印象,本件因視覺錯誤致生誤判之可能性亟屬低微,益徵上開證人於舉發當時確已目睹、體驗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渠等所認知之事實並未有何違誤之處,所述亦與常情事理均未相悖,當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況本件攔停舉發警員當時係在上開路口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而非執行闖紅燈稽查勤務,異議人苟非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衡情警員豈有可能無故恣意攔停舉發異議人,徒惹不必要之事端,亦徵本件舉發警員執法之嚴明,並無公權力濫用之情。復衡諸證人周郁翔、謝豐舟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等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周郁翔、謝豐舟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等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等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然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在本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渠等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皆明確證稱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情事至明,渠等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與號誌時制設計等客觀狀況,亦無任何錯看或因視差誤判之虞,所述咸可採信,皆得採為本院判斷參酌之憑據,足認異議人於99年11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55-1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新興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旋經警發覺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事實,咸屬信而有徵。異議人猶徒執己見,對上開證人所述濫事爭辯,尚不足動搖該等證人結證之憑信性,又未能適時提出足以推翻原處分之具體客觀事證為據,是其所辯,非有理由,自非可採。
(二)異議人另要求本件警員應提出照片或錄影等資料佐證其違規云云,然考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逝之行為,若強制要求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全面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為憑,則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執行層面實際上之困難,衡諸成本效益考量,殊屬過苛之要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當場舉發者,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自不得在法無明文下,另設此等證據方法之限制,是若現場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已敘述如前。從而,本件異議人究有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乃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當場舉發違規,以警員親歷無誤之認知與判斷為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攝錄影像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因執行交通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用路人,故其立場多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除有其他具體事證之例外情形外,尚難逕認其有故意誣陷或立場偏頗之虞。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舉發警員雖未能提出異議人前揭騎車違規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攝錄影等影像畫面過院供參,惟異議人確有於前述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並經警當場攔停等事實至屬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當屬誤會,且其不反思己騎乘機車恣意闖越紅燈,將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受害之高度危險,猶執似是而非之語強詞置辯,容非健全法治社會所應有之正確觀念與態度,特此指明。
(三)異議人復指摘本件警員執勤時以言語恐嚇其若不簽,將改開「拒絕盤查」罰過多云云,然交通執勤警員執法態度如何及異議人受舉發當時是否出於自願而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均與異議人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雖有明定,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非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為一般用路人所已週知者,且異議人既已考領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本應知悉且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是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彰明較著,縱令異議人係一時疏忽未察而為之,惟揆諸上開說明,猶不得因此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併予敘明。
(四)舉發通知單本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是以,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1月19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59146號文存卷可考,足徵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異議人係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乙節,同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揭舉發內容與程序,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徒以一己之見,空言置辯,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