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光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呂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執己字第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執鎮字第15520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