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君義務辯護人游淑惠律師具保人曾福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福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曾福進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2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雄檢 瑞執 威緝字第3754號、10
3年2月11日以103年 雄檢瑞執 威緝字第449號分別予以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5月12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