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蔣阿枝 相對人 方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號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清償,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45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擔保提存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