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健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顧健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置於不知情之支人 曾雅惠 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嗣因被告死亡,經曾雅惠整理發現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茲被告已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採樣6顆試射,餘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8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8003328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如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1組,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支(含│由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彈匣2│製造之槍枝,換││││號:110301│個)│裝土造金屬槍管││││5766)││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試射6顆之││││已試射│彈,由金屬彈殼│彈殼已不具││││6顆,│組合直徑約9.0│殺傷力,僅││││餘13顆│mm金屬彈頭而成│沒收餘13顆││││)│,採樣6顆試射│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3│金屬復進簧│1組││非違禁物,│││及金屬復進│││不予沒收。│││簧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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