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用罄,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貳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榮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233公克),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