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161,088元及相關利息未
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
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貸款契約所
生之一切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書
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