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歐琇文再審被告 劉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6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10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漏未斟酌證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所為係以實體上之事由,請求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
3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卷可參。是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7年5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依同法497條規定,依第466「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則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終局裁判,本原得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第427條第2項事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者,當事人雖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然該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僅限前述理由,就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若不允許提起再審以資救濟,兩相比較有欠平衡,故特明文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影響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不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尚包括得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茲據同一理由,尚包括依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或抗告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應許可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為駁回之裁定確定者在內。是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得以原審法院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12月12日,依再審原告嗣後發現家中監視器所示內容,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夫 陳大修 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至再審原告位於南投縣○○鄉○○街○○○號店面(當時再審原告不在場),再審被告陳稱:「 東東 (即 楊秉祥 )也有拿」、「若東東借5,
000元也不借」、「琇文自己哭哭啼啼來跟伊與妻借的」等語,足知系爭本票於103年12月26日時係由陳大修持有,顯然陳大修係於103年12月26日後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再審被告;再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所得對抗陳大修之事由,自得對抗再審被告,既然上開客觀證據早已存在,當屬未經斟酌之證據,且陳大修當時明確陳述兩造及其自己均在場,則系爭本票亦不可能有輾轉交付之事實存在,亦有漏未詳究之處,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已存在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下稱原審)審理時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患有失讀症,雖智能正常但其閱讀能力明顯落後,故再審原告對於「劉寶如」之文字確實不識,再審原告看到本人始能認得;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案件經傳訊作證時,因無法識字而由通譯逐字教唸出聲,足見再審原告確有失讀症,惟原審審理時未通知再審原告本人到庭直接勘驗或行當事人訊問,漏未調查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未就所認再審原告向金融機構請領票據部分為完全之辯論,而據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推論與再審原告所患之失讀症無關,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申言之,該款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則不與焉。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事由。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家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然觀諸再審原告主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內容為:陳大修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至再審原告位於南投縣○○鄉○○街○○○號店面(當時再審原告不在場),再審被告陳稱:「東東(即楊秉祥)也有拿」、「若東東借5,000元也不借」、「琇文自己哭哭啼啼來跟伊與妻借的」等語,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僅係陳大修於103年12月26日有至再審原告位於南投縣○○鄉○○街○○○號店面,及再審被告有為上開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陳大修係於103年12月26日後始交付系爭本票與再審被告乙節,原審縱經斟酌該項證物,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形成心證之指摘,與前揭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應通知再審原告到場勘驗或行當事人訊問,乃係對人證之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有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有失讀症乙事,業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患有失讀症,無法閱讀,然其亦自陳失讀症與智能並無關係,且再審原告尚能經營茶葉生意,並向金融機構請領票據使用,足見其並非不能瞭解票據使用之法律行為,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無意思能力或迫於壓力或受詐欺而簽發,則系爭本票自屬有效;況依再審原告關於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於書狀中之陳述略以:楊秉祥向再審原告稱「今天向陳大修借230萬元,但金額仍不夠,欲再向陳大修借款300萬元急用,但陳大修要求找相識之人開立本票做擔保,才願意再借300萬元」,要求再審原告開立本票作為楊秉祥向陳大修借款之擔保,再審原告因當時與楊秉祥為男女朋友,故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南投簡易庭
105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卷第73頁),堪認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楊秉祥與陳大修間借款之意思,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負票據上責任,其意思表示自無欠缺或不健全等節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此部分乃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之範圍,與前揭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不曾向任何金融機構請領任何票據,原確定判決未使再審原告就其是否向金融機構請領票據使用部分為完全之辯論,逕認再審原告向金融機構請領票據使用乙節,縱再審原告未向金融機構請領票據使用為真,僅係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認定事實有誤,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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