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沈玉真 被告 飛霖 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昭展 人被告 林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叁元」。
原裁定理由第二項第九行中關於「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裁定計算書備註欄中關於「被告負擔98/100即8,4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連帶負擔98/100即8,42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