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戊○○與甲○○、丁○○等
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5880元;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田寮鄉南勢湖4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田寮鄉田埔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田寮鄉南勢湖49號居高雄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麻醉藥品、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1年2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2年3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9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29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丁○○、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於97年4月10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長青湖山莊對面空地前,趁無人看守之際,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及戊○○一同踰越該空地圍牆後,3人徒手竊取長青湖山莊所有置放在該空地內之熱水爐鐵桶1個(價值約新台幣5,88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嘉誠國小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前揭熱水爐鐵桶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青湖山莊職員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證。綜上,被告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空地圍牆具有防閑作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資為憑,故本件空地圍牆已屬安全設備性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3人竊盜罪嫌。
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邵韋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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