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5日結婚,惟婚後兩造相處不睦,且被告又有酗酒、揮霍之行為,致債臺高築,又個性暴戾多疑,如遇細故或心情不順遂時,經常藉酒發瘋,並常酒後毫無證據下以言語辱罵原告在外「討客兄」(台語,通姦之意),毀敗原告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被告慣性酗酒,終日精神恍惚,不事工作又在外酒後駕車,惹事生非,其所作所為令原告難以忍受。而兩造之間個性、思想、理念無法交集,致兩造自97年5月間起分居,婚姻已成有名無實之情狀,早已形同陌路。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慾,原告已無法忍受,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惟因被告酗酒、不工作,原告難以忍受,致兩造自97年5月間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謝勤 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兩造同住?)住一陣子。之後被告喝酒會吵鬧,不讓人家睡覺,之後我就到鳳山工作,和女兒搬到鳳山。被告酗酒很嚴重,每天都喝。(問:早上不去工作?)有時候喝到爛醉無法工作。(問:兩造分居後,有無再聯絡?)沒有。我不知道被告地址。(問:被告分居後有無來找過原告?)沒有,互相不來住了。(問:從97年5月間開始分居?)是。」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酗酒、不工作,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且兩造自97年5月間起分居迄今,互不往來,益徵兩造婚姻嚴重破碎,致使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法共同生活,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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