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應分別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墘溝某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約一杯」,及補充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另補充甲○○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檢測單、同心圓測試圖」分別補充、更正為「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該紀錄表除黏貼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表明受測者自述喝酒後經過時間、是否漱口與酒精測定方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
五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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