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台中方向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至中山路與大湳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致在其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乙○○為閃避以免發生碰撞,緊急右偏閃避,惟仍因失去重心而倒地滑行,乙○○因而受有右側肘扭傷、右側骨盆挫傷、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謝慧敏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