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96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96816號債權人甲○○債權人乙○○債務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