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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