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蔡長山
蔡翁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一五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九六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三四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九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養殖之漁貨及水車移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點一二平方公尺之貨櫃屋鐵架拆除、貨櫃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全數交還原告。
被告蔡翁玉珠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養殖之漁貨移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蔡長山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
被告蔡翁玉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元。
訴訟費用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蔡翁玉珠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蔡長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經改組後,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法承受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於102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述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原以蔡 黃彩秋蔡長億蔡麗珠蔡長烈蔡長富蔡長宏 、蔡長山為被告,嗣於102年5月2日以書狀撤回對 蔡黃彩秋 、蔡長億、蔡麗珠、蔡長烈、蔡長富、蔡長宏之起訴,並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惟因蔡黃彩秋曾於同年1月2日於本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其於同年5月7日收受撤回起訴書狀,迄今未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前開10日期間,故原告所為撤回對前揭被告起訴之行為,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蔡黃彩秋、蔡長億、蔡麗珠、蔡長烈、蔡長富、蔡長宏、蔡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65.58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養殖之漁貨及水車移出,並將附圖,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65.5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嗣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5日測繪土地附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更正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土地面積如後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並捨棄請求被告蔡長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62元。經查,原告所為前揭聲明更正、擴張及減縮之行為,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四、被告蔡長山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5.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9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34.5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498.1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告蔡長山所占用作為魚塭使用,放置數座水車,養殖漁貨。被告蔡長山並占用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設置鐵架支撐貨櫃屋。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20.30平方公尺係由被告蔡翁玉珠所占用作為魚塭使用,養殖漁貨。被告二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長山遷移漁貨、水車,被告蔡翁玉珠遷移漁貨,並將其等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面積.共7,945.16平方公尺,被告蔡長山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獲有6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依雜魚每公斤21元計算,每公頃收獲量為814公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9,458元【計算式:21(正產物單價:元/公斤)×814(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10000×7945.16(使用面積:平方公尺)×25%(租金率)÷12月×68月=282(每月應繳)×69月=19458】,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長山給付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蔡長山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82元之不當利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即貨櫃屋及鐵架部分),被告蔡長山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獲有6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月使用補償金為4元【計算式:0.12(使用面積)×120(公告地價)×租金率5%÷12月×69月=0.06(每月應繳)×69月=4】,因被告蔡長山業已繳納19,462元(19,458+4=19,462),僅請求其自10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2元。另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20.30平方公尺,被告蔡翁玉珠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69個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雜魚每公斤21元計算,每公頃收獲量為814公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台幣759元【計算式:21(正產物單價:元/公斤)×814(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10000×
320.3(使用面積:平方公尺)×25%(租金率)÷12月×68月=11(每月應繳)×69月=759】,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翁玉珠給付不當利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蔡翁玉珠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之不當利益。
(三)並聲明:1.被告蔡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5.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9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634.5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498.16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養殖之漁貨及水車移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鐵架拆除、貨櫃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全數交還原告、2.被告蔡翁玉珠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20.30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養殖之漁貨移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蔡長山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82元、4.被告蔡翁玉珠應給付原告7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長山以: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部分為被告蔡長山所占用,原為被告蔡長山父親耕作,因其過世後曾荒廢一陣子,這兩三年開始由被告蔡長山一人使用,因被告蔡長山沒有工作,請求原告讓被告蔡長山繼續承租。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翁玉珠則主張測量後若有占用則同意返還土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5.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9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34.5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498.1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告蔡長山所占用作為魚塭使用,放置數座水車,養殖漁貨。蔡長山並占用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設置鐵架支撐貨櫃屋。
3.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20.30平方公尺係由被告蔡翁玉珠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占用作為魚塭使用,養殖漁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長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養殖之漁貨及水車移出、F部分貨櫃屋鐵架拆除、貨櫃移除,被告蔡翁玉珠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養殖之漁貨移出,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長山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82元、被告蔡翁玉珠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9元及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蔡長山自承占用系爭土地等詞,而被告蔡翁玉珠則辯稱若測量後有占用即歸還等語,經查本案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蔡長山占用如102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5.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9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34.5
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498.1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魚塭使用,放置數座水車,養殖漁貨及占用編號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設置鐵架支撐貨櫃屋。被告蔡翁玉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20.30平方公尺作為魚塭使用,養殖漁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作用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面積.共7,945.16平方公尺,被告蔡長山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獲有6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依雜魚每公斤21元計算,每公頃收獲量為814公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9,458元【計算式:21(正產物單價:元/公斤)×814(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10000×7945.16(使用面積:平方公尺)×25%(租金率)÷12月×68月=282(每月應繳)×69月=19458】,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長山給付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蔡長山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82元之不當利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即貨櫃屋及鐵架部分),被告蔡長山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獲有6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月使用補償金為4元【計算式:0.12(使用面積)×120(公告地價)×租金率5%÷12月×69月=0.06(每月應繳)×69月=4】,因被告蔡長山業已繳納19,462元(19,458+4=19,462),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蔡長山自102年5月
1日起按月給付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20.30平方公尺,被告蔡翁玉珠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69個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雜魚每公斤21元計算,每公頃收獲量為814公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台幣759元【計算式:21(正產物單價:元/公斤)×814(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10000×320.3(使用面積:平方公尺)×25%(租金率)÷12月×68月=11(每月應繳)×69月=759】,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翁玉珠給付不當利及其自追加被告狀交付被告蔡翁玉珠之翌日(按為102年6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蔡翁玉珠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移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並請求被告蔡長山自10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2元,另請求被告蔡翁玉珠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69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9元,及自102年6月
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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