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告人 莊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莊文良因有起訴書所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凌晨及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兩次放火犯嫌,經第一審科刑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隨機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其犯罪性質,依實證經驗顯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復將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有反覆為之之傾向,且由其犯罪歷程觀察,抗告人於同一條件下已有密集兩次放火犯嫌,而該犯罪條件,現正存在於抗告人本身或其之前犯罪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足見抗告人在該環境下,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因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認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同一之罪及進行審判與保全執行,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感情上受到同居女友之欺騙,導致情緒失控一時糊塗,觸犯法律,經羈押後靜心思考,深感悔悟,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因羈押在案,無法處分其財產,又因患有高血壓及眼睛中風,需要就醫,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變賣財產賠償被害人及就醫,並遵守規定,隨傳隨到,絕不再為發洩情緒遷怒別人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放火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詳如前述,並審酌其涉犯本案之情狀,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誠心與二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應為公正合理之裁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羈押之原因,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然所述各情,均不足以影響抗告人羈押原因存在及其必要之認定,復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情形,就原審本於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何菁莪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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