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33號
原告 黃壬梁
被告 廖金義
湯 廖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倘查無土地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該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2,900元(見公告現值查詢結果),以系爭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18707/36000核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9,689元(即28㎡×5萬2,900元×18707/3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520元,尚應補繳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