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捌壹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評(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257號等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法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安評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03年11月12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將其拘提到案及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安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103168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佐,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而若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無需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及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可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問題㈡結論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起至
103年4月10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函查結果,並未因而查獲上手,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道10
3毒偵2856字第014484號函附卷可按,是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已婚但與太太分居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入監前在外租屋,從事捷安特工廠塗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0.781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鑑驗結果確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考,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等物,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相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7810│2包│││公克)││├──┼─────────────────┼───┤│2│吸食器(標籤編號6)│1組│││││├──┼─────────────────┼───┤│3│吸食器(標籤編號7)│1組│├──┼─────────────────┼───┤│4│吸食器(標籤編號8)│1組│├──┼─────────────────┼───┤│5│電子磅秤│2臺│├──┼─────────────────┼───┤│6│分裝袋│2包│├──┼─────────────────┼───┤│7│現金2萬2000元││├──┼─────────────────┼───┤│8│黑色背包│1個│├──┼─────────────────┼───┤│9│InFocus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1支│├──┼─────────────────┼───┤│10│HTC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11│威寶電信SIM卡│3張│├──┼─────────────────┼───┤│12│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13│遠傳電信SIM卡│1張│├──┼─────────────────┼───┤│14│中華電信SIM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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