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戊○○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94年度促字第8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抗告人及訴外人丙○○發支付命令,並載明抗告人住所為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古魯巷1之1號,而訴外人丙○○(即抗告人之母)住所為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寒溪巷30號,兩人住所並不相同。因抗告人為聯結車司機,在外地工作,約一個月才回家一趟,豈料本院就支付命令以雙掛號送達,均寄至訴外人丙○○住處,由訴外人丙○○代收,而訴外人丙○○又不識字,鈞院未查明訴外人丙○○與抗告人住所地址並非同一,而非屬同居一處之人,明顯送達不合法,且鈞院又重新送達,以致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回家,並於95年1月3日至郵局領取,因而於95年1月10日聲明異議,原審卻逕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異議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上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及訴外人丙○○、 秦麗美 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8961號案件受理。而抗告人及訴外人丙○○之住所分別係宜蘭縣大同鄉古魯巷1之1號及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寒溪巷30號,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前開94年度促字第8961號支付命令先後於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2日交付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並各於
94年11月23日、94年12月5日由訴外人丙○○簽收,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證,惟依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處所欄均記載「改送寒溪30號」,經證人即送達郵務人員甲○○○於本院證稱:伊擔任羅東郵局寒溪代辦所經理兼郵差,支付命令是要送達給抗告人,送達地址是古魯巷一之一號,但是抗告人工作在外不在家,抗告人的太太也很少在家,伊有去古魯巷的地點,但是抗告人不在家,所以拿去寒溪巷30號抗告人的母親丙○○收受,並告知丙○○要轉交給抗告人,而古魯巷的住址距離寒溪巷的住址約二、三公里,丙○○說沒有關係,並會打電話聯絡抗告人,但是事後有無聯絡抗告人伊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9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述,本件支付命令雖由證人甲○○○送達抗告人住所,但因抗告人住所無人簽收,證人甲○○○即將支付命令送達訴外人丙○○住處並由訴外人丙○○簽收,是本院於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2日交付郵務機關送達關於抗告人之支付命令並非由抗告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再於94年12月28日將支付命令交付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95年1月3日收受後即於95年1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未逾20日之期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邱景芬法官辜漢忠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