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KAC0623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行為時係94年3月17日,裁決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5月16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3月17日15時55分,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93之2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雲警交字第KAC062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該機車已於93年12月30日報廢,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車輛沒入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仍不合法定程序再次裁決,程序上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⑴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故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嗣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既未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五、經查:本件案外人 杜凱文 於94年3月17日15時55分,駕駛異議人於93年12月30日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93之2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惟舉發警員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認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僅製單舉發杜凱文,且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檢送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嗣該機關函覆說明: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甲○○等語,並未另填製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11月7日斗警交裁字第09400115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7月12日北監宜字第095630302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可證原處分機關並未填製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顯無從知悉本件違規事宜及應到案日期,自無法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既未完備,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