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鎮市區往合成里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管制之西安路、中台路交岔路口左轉往中台禪寺行去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重型機車,沿西安路由埔里鎮市區往合成里同方向直行而來,本身亦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之路段,從KN—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不當,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胸、腹部挫傷、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右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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