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三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按:㈠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主觀之推測。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與 蔡玉松 雖素有糾紛,惟二人畢竟為兄弟之親,縱因案發時之情境,不免勾起舊怨,然土地糾紛、兄弟口角,並非不共戴天之仇,亦非有不立即致蔡玉松死亡否則難以平息怒氣之臨時重大事件發生,是實難遽認被告蔡三郎於當時之客觀情境下確有致蔡玉松於死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㈦、1)。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兄弟兩人多年來民刑訟爭不斷(見更㈠審卷第四十八至七十九頁訴訟文書),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即曾因攻擊蔡玉松遭起訴殺人未遂(見更㈠審卷第六十二頁),又據證人蔡黃淑貞警詢中陳述:伊和蔡玉松在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就已發生口角,鬧得雙方很不愉快,案發日又與 翁麥 發生激烈爭吵,並引發蔡玉松持鋸子對伊砍殺(見警卷第二頁),被告坦認:「(他在追時,是拿那鋸子從後面砍他?)對。就是砍下去再拉砍下去再拉」(見第一審卷第二00頁)、「(你看到蔡玉松追你太太時,你才開始開車?)對」(同上卷第二0一頁),蔡玉松亦陳述:「(八十六年你們就開始吵架?)對,已經十幾年了」(同上卷第二四八頁反面),所載如果均可採,依被告與其弟二人舊恨加新仇積怨似甚深,案發前後情境特殊。原判決理由僅泛稱「兄弟之親」、「案發時情境」、「舊怨」、「糾紛」、「口角」等語,具體事實情況如何?俱未依憑客觀證據,詳為剖析判斷,遽認被告無殺人故意,自嫌速斷。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理由矛盾,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蔡玉松因被蔡三郎駕車撞擊及跌落地面而受有頸椎第五-六、六-七節脊髓損傷」(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一行),理由中卻稱:「蔡玉松於受撞擊後,最嚴重之傷害係頸椎第五-六、六-七節脊髓損傷,顯非係車輛撞擊所直接造成之傷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⒉),蔡玉松頸椎第五-六、六-七節脊髓損傷是否車輛撞擊所直接造成,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同,自有理由矛盾。㈢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一至五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依卷附健仁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健仁字第0九九0000一五三號函載:「……(蔡玉松)後遺症如肩頸及下背部疼痛僵直,病患四肢當會殘存部份肌力不足(不正常)情形,影響走路穩定及速度及雙上肢功能無法完全正常,不適症狀僅能以藥物及復健緩和,無法完全消除。雙上肢之症狀可歸咎於九十四年車禍造成,……」(見更㈠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如果屬實,蔡玉松之雙上肢功能無法完全正常,既肇因本件被告駕車撞傷所致,其受傷後之功能無法完全正常,不適應症狀僅以藥物或復健緩和,無法完全消除,是否已屬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能否以其尚能持柺杖行動自如,而認不屬於前揭所述之重傷害?事實尚非明確。事涉被告所犯罪名,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