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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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上訴人 林全鏘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全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雖知悉同案被告 石宗富 (經判處罪刑確定)將扣案槍枝寄藏於證人 徐文宗 經營之 歐益 超商二樓,但該超商既非上訴人可支配、管領之範圍,其應無成立寄藏槍枝之犯行。又上訴人未要求石宗富攜帶槍枝到場,石宗富亦未告知會攜帶槍枝,嗣並向上訴人表示查獲槍枝係道具槍,上訴人無槍砲前科,主觀上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辨識能力。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科刑亦顯過重,難令其甘服,請予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情。而第一審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及所為藏槍場所非其支配、管理範圍,不知情查獲槍枝具殺傷力之辯稱不足採信等情,均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亦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而為量處,經核亦屬妥適。乃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漫指第一審判決不當,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經查,稽之卷附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已明確指稱:㈠、依據證人徐文宗之證詞可知,歐益超商為雙店面,須從一樓出入,上訴人無超商鑰匙,而該處一上二樓即可看到未上鎖之倉庫,石宗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四日均在該址二樓泡茶數小時之久,何有尚須上訴人指引始知藏槍倉庫所在之理?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係經上訴人指引,石宗富始得知該藏槍處所(倉庫)之說明,顯非實情。㈡、其因向徐文宗經營之歐益超商承租寄放娃娃機,而進出超商次數頻繁及該倉庫是否上鎖等事實悉與判斷其對該場所有無實際管領支配能力無涉,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出入該超商之次數頻繁,超商倉庫並未上鎖,逕予認定其對查獲之槍枝具實際支配之能力,該當寄藏槍枝之構成要件之說明,有悖於論理法則;參諸徐文宗之證詞,扣案槍枝非上訴人所有,其未要求石宗富攜帶任何武器,石宗富亦未告知將攜槍械前來,石宗富於出示槍枝後尚向上訴人保證為道具槍,上訴人無槍砲前科,對槍枝無明知具殺傷力之認知自符常情,第一審判決未根據客觀證據,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應知悉藏放槍枝具殺傷力一節,顯悖於證據法則等旨(見原審卷㈠第三七至四一頁)。上訴人已具體主張依歐益超商內部建築之格局,石宗富事前應已知悉藏槍倉庫之位置,所為藏槍行為非基於上訴人之指引使然;又上訴人因在歐益超商擺設娃娃機,縱平日有出入頻繁之情狀,亦無違常情,且與判斷對查獲槍枝有否實質支配力無涉,再石宗富既已告知槍枝為道具槍,衡諸其無槍砲條例前科,自無法得悉槍枝具殺傷力之實情,原判決未調查客觀事證,即推測其可預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要非適法等情,即難謂非具體理由。乃原審對上情未經審理,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即以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調查之必要性,逕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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