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零零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肆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零零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及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肆肆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施宗志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2之4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6日17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7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盤查,因欲倒車駛離現場而遭警攔查,經員警在其自小客輛右前座腳底板下查扣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44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淨重合計6.001公克,另含包裝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宗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宗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27頁)、扣案物品暨檢驗毒品等照片(見警卷第3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暨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驗後淨重合計6.001公克),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另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毒品包裝袋,因已分別殘留第一、二毒品,已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秤量第
一、二級毒品以便其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品,經核與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