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紹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紹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1年5月29日確定在案。
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1年7月28日前履行完成,嗣受刑人未遵期給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洪紹豪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3萬元,於101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1年7月28日前履行完成,並通知受刑人於101年7月4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回高雄地檢署,嗣受刑人未遵期給付,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之通知書、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資料,受刑人之戶籍地自96年9月27日起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而其居所地則經受刑人陳報為高雄市○○區○○○街○○號301室,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卷及101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卷),然上開通知書送達被告前揭住、居所地時,郵件接收人分別因查無此人及受刑人遷移拒絕受領,因而退回高雄地檢署,此有送達證書、退件信封各2份可證(詳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緩字第454號卷),是自難認受刑人因此合法收受上開通知書。又高雄地檢署另將上開通知書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就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再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上開通知書於101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此有高雄地檢署101年7月9日雄檢 瑞崔 101執緩454字第70644號函1紙、送達證書2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詳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緩字第454號卷)。惟依卷內資料,上開受刑人最後一次書寫其住、居所地址,係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即100年10月28日,此有本院之訊問筆錄1份可證(詳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卷),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9月之久,本難認定受刑人於101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時,仍居住於上開住、居所;再者,經本院向壽天派出所查詢之結果,受刑人迄今未至壽天派出所領取101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之上開通知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9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2505700號函1紙暨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考,從而,並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101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當時,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高雄市○○區○○○街○○號301室」,受刑人亦未因此收受上開通知書,從而,高雄地檢署逕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壽天派出所,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從而,高雄地檢署送達上開通知書時,受刑人因遷移而不居住於上開住、居所,又無法獲知其現住地,受刑人行蹤既有不明情事,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上開通知書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未將上開通知書依上開規定送達受刑人,尚難認其通知送達程序為合法。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依檢察官所定期限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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