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房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10年度毒聲字第51號)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房建興(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請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聲請人經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結果,做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因勒戒所前依其專業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據此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個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屬於因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且因該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從而,聲請意旨以: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即於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案應屬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被告,有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如認聲請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免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新審理,二者之要件及法律效力均有不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如更為裁定而將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係發生溯及效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則於裁定後方有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本院尚不得依職權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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