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樂發(英文姓名:LIOWLEFA)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32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樂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廖樂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至我國,竟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o-Zexi」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我國境內某處,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網站,獲知「Mao-Zexi」有大麻可供販售,遂再持該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向「Mao-Zexi」下單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3包,並於以約美金145元之比特幣(Bitcoin)支付價金後,提供以「廖先生」為收件人、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為收件地址、郵遞區號等聯絡資料予「Mao-Zexi」,再由「Mao-Zexi」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裝盒1個包裝該等大麻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之方式,將該裝有該等大麻之包裝盒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該包裝盒內裝有該等大麻,遂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轉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乃偽裝成郵務員,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不久,將該裝有該等大麻之包裝盒送至前揭收件地址,並於廖樂發簽收領取時,當場查獲廖樂發,且旋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樂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偵6328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2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0472號函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包裝盒信封照片1張、拘票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107他1842偵查卷第5至11、43頁;107偵6328偵查卷第19、21、25頁;本院卷第10、16頁、第20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包裝盒1個、大麻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運送如附表二所示大麻3包之過程,該等大麻是自加拿大起運,並於運抵我國境內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顯非短途持送;又該等大麻驗前合計淨重固僅4.89公克,重量非鉅,然被告與「Mao-Zexi」是將該等大麻自加拿大輸入至我國境內,顯見被告是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及犯意而搬運輸送該等大麻,而非僅具持有該等大麻之意圖;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檢察官所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要件相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該等大麻重量不多,且只供被告自己施用,應屬零星夾帶,並不成立「運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不足採。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3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8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因與此次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3包運輸至我國,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Mao-Zexi」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㈦被告為上開犯行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如附表二所示
之大麻3包驗前合計淨重僅4.89公克,重量不多,與運輸大麻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同;再者,被告是因獨自來我國工作,工作壓力甚大,始欲購入該等大麻供己施用,企圖排解壓力(見107偵6328偵查卷第41頁),可見被告並非藉由施用大麻玩樂,或沈溺於毒癮無法自拔,甚或為擴散大麻而購買,可認其購買該等大麻之動機甚為單純;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故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僅為供己施用
,即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3包進入我國,已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輸入之該等大麻重量,,亦非鉅量,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自述目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㈩被告為外國人,是因來我國工作而獲准入境居留,固有護照
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1份、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
7他1842偵查卷第15頁;107偵6328偵查卷第9頁),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衡其犯罪情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此,為免影響其未來在我國之工作與生活,本院認尚無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供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37、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裝盒1個,為共犯「Mao-Zexi
」所有供包裝、郵寄如附表二所示大麻3包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3包,為被告與「Mao-Zexi」所有
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之捲菸器1具、菸草2包、濾嘴1個、信件10封、行
動電話1支、MiniiPad1臺、筆記型電腦1臺、種子1包、「ReishiMax」膠囊1罐、「PANADOLC」藥錠4顆、「PANADOLEXTRA」藥錠3顆、「Paracil」藥錠10顆、「五園家王邑」粉末2罐、茶包7個(見107偵6328偵查卷第25、97至99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表一: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所有,供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已扣案(見107偵6328偵查卷第25頁)。│├──┼─────────────┼────────────────────┤│2│包裝盒1個│①共犯「Mao-Zexi」所有,供包裝、郵寄如附││││表二所示大麻3包所用之物。││││②已扣案(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3│包│①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合計淨重4.89公克,驗餘│││大麻│││合計淨重4.84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3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7他1842偵││││││查卷第13頁)。││││││④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