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向其姐丙○○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丙○○負債需錢周轉乃欲向乙○○索回該車,然經丙○○多次催討,乙○○仍拒不歸還,丙○○乃先自行以備用之鑰匙欲發動前開車輛將車取回,然因該車鑰匙之啟動密碼已遭變更,至車輛無法發動而未能成功。丙○○遂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間利用銀行信用卡之道路救援服務,電請花旗銀行通知車輛拖吊業者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果貿社區活動中心平面停車場,擬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拖吊之方式取回。嗣永昇交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於5月4日晚間11時06分許接獲通報後,隨即派遣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前開停車場進行拖吊作業,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甲○○於實施拖吊作業時,觸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警報器,乙○○聞聲後,立即前來察看,竟持木棍揮擊甲○○所駕駛永昇公司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毀損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前開木棍作勢追擊甲○○、丙○○,使甲○○因畏懼而任由被告將前開自用大貨車強行開離現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甲○○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3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33、34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強盜、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足構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丙○○、甲○○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擅自將前揭自用大貨車開走,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因認為其車被偷,且已被吊上大貨車,為找警察評理,不得以才直接將前揭自用大貨車開至派出所,且其未持木棍作勢要打證人甲○○及丙○○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所辯其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後,旋將登記於永昇公
司名義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至啟文派出所一節,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棍棒開始砸前揭自用大貨車,其與證人丙○○則趕快退避離車遠一點地方躲避,其就打電話報警,之後回到現場才發現前揭救援車已經不見了,最後在啟文派出所找到該救援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相符,則被告苟係為妨害證人甲○○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豈會於糾紛發生後,旋即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而使證人甲○○可立即查知前揭自用大貨車所在而行使權利?足見被告辯稱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目的係為找警察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文治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在派出所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吊掛在前揭自用大貨車上,一定要專業人員才會操作,一般人無法操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其到啟文派出所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0頁),足徵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吊掛於前揭自用大貨車上,而吊掛車輛之起卸作業,亦非一般人所能操作,則被告主觀出於維護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益,欲請公正第三人警察出面將該車自前揭大貨車上卸下,而直接駕駛吊掛該車之自用大貨車前往派出所,尚無悖常情,益見被告主觀上確非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復衡以被告於案發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至啟文派出所,歷時甚短,且將前揭自用大貨車交付警察保管,則證人甲○○於短時間內即可查知前揭貨車之去向,而得以使用、駕駛,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此舉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㈡雖證人甲○○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棍棒砸前揭自用大貨
車,同時有作勢要打其及證人丙○○云云(見偵卷一第10頁),後則改稱:其與證人丙○○跑到果貿社區廣場時,看到被告有持木棍要追過來的樣子,其等有往後退,但他並未追過來打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前後證述互有齟齬,亦悖常情,自難盡信。復證人丙○○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無拿木棍要打其及證人甲○○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並未持前開木棍作勢追擊證人甲○○、丙○○,證人甲○○前揭證述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 楊鑫 開發營造
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丙○○),但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乙○○持有使用中,已經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見4865號偵查卷第30頁)。則不論被告乙○○與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或丙○○間就該車有何糾紛、爭執,該車既由被告乙○○持有使用,自應由被告乙○○負保管責任,在該車尚未經權責單位確定其歸屬之前,依民法第94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被告乙○○為有權使用之人,並得排除他人之侵害,此為當然之解釋。乃永昇公司之甲○○竟然接受丙○○之委託,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前開停車場進行拖吊作業,將並無故障之上開車輛予以拖吊,在外觀上顯然已經侵害被告乙○○之占有權利(甲○○是否知情,而與丙○○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有無涉犯竊盜罪或強制罪嫌,本院不予論述),則被告乙○○基於保護自己之權利而有上開行為,縱使是對於甲○○、丙○○為之,亦顯然是基於排除目前不法侵害而為,在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不具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
上亦難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非可率以強制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強制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