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上訴人 王昶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昶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寄藏扣案槍彈係為保護家中妻兒,不敢得罪 黃進國 ,實有不得己之原因;並未將槍彈藏在家中隱密處,未報繳之原因是因害怕緩刑被撤銷,換任何人於此情境,應也會有相同之處理,其情可憫;上訴人身體不好,罹患右上肺葉氣泡,甫於民國107年1月5日接受手術;次子亦因病住院治療,上訴人焦頭爛額,情緒不佳,始一時衝動攜槍外出,事後甚感後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實非原判決所認「顯見前案並未令其獲得教訓或警惕」,其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因家庭、身體及工作因素,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相同類型案件,累犯也僅處有期徒刑3年3月至3年6月,併科罰金也僅4、5萬元至10萬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如論處上訴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即能符合緩刑要件,上訴人亦願為附條件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或自為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已說明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何可憫恕之處,而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第4頁),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原判決第9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比附援引其他事實不同案件之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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