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上訴人 劉芸蓁 (原名 劉純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芸蓁有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達半兩、價額達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已非微量販賣毒品,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乃維持第一審量刑。惟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次販賣未收取約定之價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有不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標準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對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已於理由貳、四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犯罪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額、其就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依法減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又上訴人此部分欲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達半兩、價額達2萬5千元,已非微量販賣毒品,其所犯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第一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對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而於同年月24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出上訴理由,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