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璐 被告 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新台幣玖佰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為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3%加1.3%為年利率2.33%,機動調整,並自
100年1月15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5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將前開借款分為2,550萬元、450萬元依約貸放予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4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查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呈停工狀態,人去樓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理紀錄表、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理紀錄表、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969,551元,及其中本金1,645,436元部分,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9,324,115元部分,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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