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懿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劉懿菁雖於偵訊時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民國102年3月某日上午置放於機車車箱內,遭他人竊取,其隨即撥打其母親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此事云云,然經調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於102年3月之通聯記錄,被告僅於102年3月18日11時19分以後(即告訴人 洪嘉得吳佩樺 遭詐騙後之隔日)與其母親聯繫,在此之前並無雙方聯繫之紀錄,顯與被告前開所述完全不符,是其所辯並非事實。再者,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普遍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情事,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然其竟未報警處理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任憑他人任意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而不聞不問,更足見其有使該帳號被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2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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