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萬順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萬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萬順因認 黃能通 禁止其前往址設嘉義縣○○鄉○鎮村○鎮路○○號之上海花卡拉OK店內消費,心有不滿,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適見黃能通在上揭卡拉OK店內櫃檯前,隨即上前將黃能通毆打在地(葉萬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能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我要拿槍打死你」等語恫赫黃能通,使黃能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能通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能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萬順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能通,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槍枝這種東西,也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說要拿槍打死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詳實(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偵卷第一一、一六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郭芳松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六至七頁)相為合致。稽之證人郭芳松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在前揭卡拉OK店擔任廚師一職,偶然見聞上揭事實,衡情應無迴護告訴人而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復表示不願追究而於一○二年九月十日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頁),則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當無故意誣指遭被告出言恐嚇之理,惟告訴人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當天確遭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一情猶指證歷歷。綜上各節,足徵告訴人上述遭被告出言恐嚇等節,尚非憑空虛捏,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萬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仍不知戒慎,僅因認為告訴人禁止其至上揭卡拉OK店內消費,即恣意對告訴人出拳相向、口出惡言,侵害他人生活安寧免虞恐懼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害告知內容,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