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淑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淑玲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何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於102年7月1日下午4時40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三、五年內再犯: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嘉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自給自足、偶爾需補貼家中生活費用之生活情形;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於101年9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庸進一步審酌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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