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二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少年蘇○○(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部腳踏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即七日上午十時許,陳威良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商家購買冷飲時,為蘇○○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腳踏車一部(業已發還予蘇○○)。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核與被害人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七至八頁)相為合致,復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暨前揭腳踏車照片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一七頁),並有上揭腳踏車一部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害人蘇○○於案發時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頁),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一事,主觀上具有認識並故意對之犯罪為前提,而依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而非被害人本身,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之時,知悉上開被害人之年齡尚未滿十八歲,是無從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併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之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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