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緯明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3,089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22.46平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6,298,079元(計算式:133,089元×122.46平方公尺=16,298,07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889,424元(計算式:16,298,079元×3/10=4,889,424元)。